索引号: | 1/2021-00155 | 分类: | 工业、交通\公路 其他 | ||
发布机构: |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 | 文号: | 苏交规〔2021〕1号 | ||
成文日期: | 2021-01-22 | 发布日期: | 2021-02-03 | 有效性: | 有效 |
名称: | 江苏省交通运输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
索引号: | 1/2021-00155 | ||||
分类: | 工业、交通\公路 其他 | ||||
发布机构: |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 | ||||
文号: | 苏交规〔2021〕1号 | ||||
成文日期: | 2021-01-22 | ||||
发布日期: | 2021-02-03 | ||||
有效性: | 有效 | ||||
名称: | 江苏省交通运输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交通运输行政许可行为,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许可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江苏省促进政务服务便利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交通运输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交通运输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交通运输行政许可,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负责行政许可的内设机构(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机构”),具体办理本部门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需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应当确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开发区、自由贸易区开展全链审批赋权、证照分离等试点改革,所辖区域内的交通运输行政许可事项,由相关试点改革方案确定的单位具体实施。
第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便民、高效和诚实守信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交通运输行政许可。
第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手段,优化行政许可办理流程,简化办理环节,减少申请材料,缩短办理时限,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形成稳定、公正、透明、可预期的服务环境,推行信用承诺制,最大程度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办事创业。
第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和电子数据记录等形式,对行政许可的申请与受理、审查、决定与送达等全过程进行记录,全面系统归档保存。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主动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行政许可事项、条件标准和程序费用等相关信息,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情形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提供行政许可事项不见面办理服务。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应当提供统一身份认证服务,方便申请人在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进行身份认证。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交通运输行政许可申请,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本人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由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载明委托人、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的授权委托书(附件一),以及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交通运输行政许可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记录申请人申请事项,并经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编制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并按照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规定,公示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实施主体、程序、期限、收费依据、联系方式、投诉渠道以及申请书示范文本、申请材料目录、办事指南等内容。办事指南中的办理条件、所需材料不得含有“其他”、“有关”等模糊性兜底要求。
申请交通运输行政许可,应当填写准确的交通运输行政许可送达地址并确认无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交通运输行政许可申请应当进行登记并核对送达地址(附件二)。申请人当场提交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作并出具交通运输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单(附件三)。
第九条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使用、制作、形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要求的电子申请材料、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实物印章、纸质证照、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申请人申请交通运输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外,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
对可以通过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共享、核验的证照批文等材料和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需要由行政机关或者相关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办事指南中列示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证明材料,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形式审查:
(一)许可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
(二)许可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
(三)许可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
(四)是否存在不得申请行政许可的法定情形。
第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下列情形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依法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交通运输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附件四),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存在不得申请行政许可的法定情形的,应当出具交通运输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不得申请的理由。
第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经审查发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制作交通运输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附件五),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按照规定需要在告知时一并退回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退回。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正的,视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无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逾期未告知申请人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的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时,申请人承诺符合许可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申请人信用状况较好、部分申请材料不齐备但能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应当先行受理,加快办理进度。
第十四条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出具交通运输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附件六)。
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以不出具交通运输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单和交通运输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第十五条申请人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受理窗口提出申请的,以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时间为收到申请材料的时间。
申请人通过信函提出申请的,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讫信函的时间为收到申请材料的时间。
申请人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或者电子政务平台提出申请的,以申请材料到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传真号码、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子政务平台的时间为收到申请材料的时间。
第十六条交通运输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单、交通运输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决定书和交通运输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应当注明日期,加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专用印章。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七条行政许可机构负责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涉及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可以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相关单位或者机构开展符合性技术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能够当场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八条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应当按照申请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条件以及相关标准进行:
(一)许可申请材料反映的情况与规定的行政许可条件、标准是否一致;
(二)许可申请事项是否直接关系他人的重大利益;
(三)许可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
(四)其他应当依法审查的事项。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实质审查,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当面询问申请人及申请材料内容有关的相关人员;
(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之间的内容相互进行印证;
(三)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掌握的有关信息与申请材料进行印证;
(四)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五)调取查阅有关材料,核实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六)对有关设备、设施、工具、场地进行实地核查;
(七)依法进行检验、勘验、监测;
(八)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九)举行听证;
(十)召开专家评审会议,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交通运输行政许可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指派两名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审查申请材料反映的情况是否与法定的行政许可条件、标准相一致。对有关设备、设施、工具、场地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在核查后制作交通运输行政许可事项核查意见书(附件七)。核查意见书应当包括核查时间和地点、核查事项、核查结论等内容,必要时应当附相关材料,并由核查人员签名。
第二十一条开展符合性技术审查的,审查单位(机构)应当向行政许可机构出具交通运输行政许可符合性技术审查意见书(附件八)。
审查意见应当真实、客观,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事项基本情况、对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性标准等内容符合性的审查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作交通运输行政许可事项关系他人重大利益告知书(附件九),告知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可以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提出陈述申辩。以口头方式陈述申辩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作交通运输行政许可笔录(附件十),并由利害关系人或者申请人签字。
第二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的,可以采取集中会审、分散阅审、书面审查、实地核查等多种方式。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应当回避。专家评审应当形成书面审查意见。
第二十四条对申请材料审查完毕后,具体负责行政许可的机构应当制作交通运输行政许可审查意见书(附件十一),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除当场作出交通运输行政许可决定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交通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向申请人送达交通运输行政许可延期决定书(附件十二),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按照《江苏省交通运输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附件十三),并在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需要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加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依法公示行政许可信息。
第二十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附件十四),并在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作交通运输行政许可所需时间告知书(附件十五),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后报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行政许可的受理和初审适用本规定第二章、第三章和第四章的规定。
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在初审时已向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的申请材料。
第四章 听 证
第三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交通运输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交通运输行政许可决定前,向社会发布交通运输行政许可听证申请公告(附件十六),公告期限不少于十日。
申请听证的,应当在公告期内,将申请听证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申请听证的理由、联系方式向听证机关登记。
登记人数不满三十人的,可以全部参加听证;超过三十人的,参加听证的人员由听证机关根据公开、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但不得少于三十人。
公告期满无人申请听证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终止听证。
第三十二条交通运输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交通运输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制作交通运输行政许可听证申请通知书(附件十七),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
利害关系人不特定的,适用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听证要求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听证要求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举行听证会,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出交通运输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附件十八)。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将委托代理书送听证机关。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听证延期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提出;是否准许,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五条听证应当公开,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与听证纪律、核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身份,告知相关权利与义务,询问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记录人、鉴定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三)办理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及其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可以对办理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询问;
(五)办理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最后陈述。
第三十六条听证应当制作交通运输行政许可听证笔录(附件十九)。听证笔录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事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等;
(四)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五)利害关系人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六)办理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七)办理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审查意见及证据、依据、理由;
(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质证的内容及提出的证据;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经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代理人、办理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及听证主持人确认后签名或者盖章;认为有误的,应当予以更正。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代理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录人应当注明情况,并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三十七条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交通运输行政许可听证意见书(附件二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交通运输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章 变更与延续
第三十八条被许可人依法提出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制作交通运输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决定书(附件二十一),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制作交通运输行政许可不予变更决定书(附件二十二),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变更的理由。
被许可人依法申请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制作交通运输行政许可准予延续决定书(附件二十三);不准予延续的,制作交通运输行政许可不予延续决定书(附件二十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并应当及时为申请人补办有关手续。
延续后的行政许可有效期自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次日起算。
第三十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被许可人提出变更或者延续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的程序,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章第六节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考试、检验检测等方式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整合优化本行政区域各类交通运输业务系统和许可服务平台,依托政府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协同开展在线许可服务、咨询投诉、数据共享交换、政情民意大数据分析、综合监管等工作,推进许可服务标准化,实现业务系统和数据互联共享。
第四十二条 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指导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辖的行政许可机构、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被许可人从事许可事项的抄告通报制度,做好工作衔接。
第四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自觉接受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人民群众等社会各界的监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江苏省行政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对责任单位、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法创新信用监管,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探索开展经营者准入前诚信教育,积极拓展信用报告应用,对守信申请人采取激励措施,对失信申请人采取联合惩戒措施。
第四十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交通运输行政许可案卷管理制度,及时规范归档、妥善保管交通运输行政许可档案材料。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许可证照年审、备案、换发等事项,按照《江苏省促进政务服务便利化条例》《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要求,参照本规定的流程简化办理。
开展告知承诺、容缺预审、并联审批、“一件事一次办”等行政许可试点改革的,交通运输行政许可程序按照相关试点改革方案确定的程序执行。
第四十七条实施交通运输行政许可涉及的行政检查、回避、送达、期限等事项,按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执行;送达行政许可文书,应当填制文书送达回证(附件二十五)。
第四十八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2021年2月25日起施行,《江苏省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苏交法[2004]4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