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2020-00234 分类: 工业、交通\其他    通知
发布机构: 南通市政府 文号:
成文日期: 2019-01-03 发布日期: 2019-01-04 有效性: 有效
名称: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普通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1/2020-00234
分类: 工业、交通\其他    通知
发布机构: 南通市政府
文号:
成文日期: 2019-01-03
发布日期: 2019-01-04
有效性: 有效
名称: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普通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普通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南通市政府 发布时间:2019-01-04 16:48 累计次数: 字体:[ ]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普通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苏通科技产业园区管委会,通州湾示范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普通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1月28日十五届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通市人民政府

                                              2019年1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南通市普通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普通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提高普通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质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接受普通机动车驾驶技能培训以及实施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普通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普通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工作。

公安、国土、规划、工商、安监、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普通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引领、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集约发展的原则,不断优化驾驶人培训行业的市场结构和区域布局。

鼓励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机构(以下简称驾培经营者)通过兼并、重组、收购等方式,优化培训资源配置,探索集约化使用土地的发展模式,推动驾培行业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驾培经营者的经营场所、教练场地(含新增的教练场地)应当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不予行政许可。

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与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相关行政许可时,应当对驾培经营者经营场所、教练场地的选址布局及使用年限等内容,主动征询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代表、行业自律、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的作用,引导驾培经营者加强行业自律,依法经营,规范服务。

第七条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必要的教学车辆、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

具体标准执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30340)。

第八条新增的教练场地在项目设施配置符合规定的基础上,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登记,合并计入其已有教练场地的面积:

(一)单片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含本数);

(二)有符合规定的安全防护设施;

(三)有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权属证明;租用场地的,有书面租赁合同和出租方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权属证明,且租赁期限不少于3年;

(四)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性规定的情形。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一)至(三)项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第九条驾培经营者应当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30340)等要求聘用教练员。

驾培经营者聘用、解聘教练员,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服务管理平台上登记。

驾培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教练员教学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对教练员的教学水平和职业道德进行评议,公布教练员的教学质量排行情况,督促教练员提高教学质量。

第十条驾培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服务规范、学驾流程、收费项目和标准、教练场地和教练员、安全管理措施、预约培训和投诉电话等信息,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驾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区域、教练场地等事项开展培训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驾培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以及应急保障等管理制度,加强培训过程中的安全管理,持续保持教学设施、设备技术状况良好,满足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

驾培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教学车辆档案,包括:车辆基本情况、维护和检测情况、技术等级记录、行驶里程记录等。

驾培经营者应当为教学车辆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鼓励驾培经营者为接受机动车驾驶技能培训的人员(以下简称学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三条驾培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服务系统,并接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服务管理平台,即时、准确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开班申请、培训合同、培训记录(学时)、结业情况等信息。

教学车辆应当安装符合要求的驾培计时终端。

第十四条驾培经营者应当开展信用创建工作,把创新培训服务模式、规范培训记录(学时)使用作为重要的信用创建指标。

驾培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学员档案,包括:《学员登记表》《教学日志》《培训记录》《结业证书》等。

第十五条驾培经营者应当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明确培训的车型、收费方式、收费标准及退费事项、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驾培经营者接受学员委托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约考、考场适应等手续的,应当将费用收取、材料提交等内容在培训合同中予以明确。

推荐驾培经营者使用培训合同示范文本,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对培训合同示范文本进行修订。

第十六条驾培经营者应当建立以学员评价为主的服务质量监督和评价机制,规范驾驶培训投诉处理制度。收到学员投诉后,驾培经营者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复学员,同时将投诉调查处理情况建档保存。

第十七条教练员应当遵守下列培训规范:

(一)按照教学大纲和教学规范培训,规范使用培训设施、设备,按照规定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二)不得为不属于受聘机构招收的人员提供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教练经营服务;

(三)进行驾驶操作培训时,教练员应当随车教练,模范遵守交通安全法律规范;

(四)不得在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教练场和公安部门指定的训练道路从事教练;

(五)文明施教,尊重学员,不得有侮辱、打骂学员等行为;

(六)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

(七)不得酒后教练;

(八)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培训活动,并采取相应消除措施;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教练员应当参加职业道德和教练业务的继续教育,每年至少参加1周的脱岗培训。

第十八条驾培经营者增加教学车辆,应当符合《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30340),并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

驾培经营者更新、变更、转籍、过户教学车辆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更换或者注销道路运输证件。

鼓励驾培经营者使用节能环保教学车辆进行教学。

第十九条 学员可以按照自身实际选择培训方式、付费方式、培训科目、培训学时、教练员,学员有权拒绝支付培训合同中未约定的培训收费,对驾培经营者及教练员违法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

学员应当规范使用驾培计时终端,如实签署培训记录。

学员应当遵守驾培经营者的管理制度,爱护培训设施、设备。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布驾培经营者和教练员的培训质量、信用等级、投诉及违法行为等信息,方便学员查询和获取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协作,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服务管理平台应当接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实现培训与考试信息的有序衔接。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实施对培训过程的动态监管,及时全面掌握驾培经营者落实培训内容和学时等情况。

学员完成培训并参加结业考试的,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其培训内容和学时进行审查,及时将学员完成培训情况通过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服务管理平台推送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考试预约系统。具体操作流程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现驾培经营者教练场地面积不符合《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30340)规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驾培经营者不得办理增加、更新教学车辆业务,并停止招收新学员;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依法核减经营范围、撤销或者吊销经营许可。

核减经营范围或者撤销、吊销经营许可后,未完成培训的学员应当由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驾培经营者接收,对其进行培训。相应的费用由被核减经营范围或着撤销、吊销经营许可的驾培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驾培经营者聘用教练员的情况加强监管检查,重点检查驾培经营者教练员聘用条件的符合情况、继续教育情况、建立教练员档案情况和信用等级评定情况,并将教练员登记结果抄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行业协会。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驾培经营者和教练员信用等级评定标准和考核体系,每年开展1次驾培经营者、教练员信用评定活动,根据信用考核结果对驾培经营者和教练员实施监督管理,对列入黑名单的依法限制其经营、教练活动;对严重失信的驾培经营者和教练员抄告信用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开展对本区域驾培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驾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驾培经营者在规定的经营区域外违法从事培训活动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查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结果抄送原许可机关。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照交通运输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及有关规定对驾培经营者进行查处:

(一)未按照规定的经营区域、教练场地等开展培训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的《培训记录》的;

(三)伪造培训学时的;

(四)未按照要求聘用教学人员的;

(五)未定期公布教练员教学质量排行情况的;

(六)其他违反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教练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至(六)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罚款;整改期间继续从事教学活动的,由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1000元罚款。

教练员酒后教练、伪造学员学时或者在教学过程中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不得从事教学活动。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情形。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南通市普通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解读